-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0元,及自108年10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跟對方講後面的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
- (二)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
-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書」,
- (六)末查,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小千公司解約,故可對抗本件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68,125元及自108年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芝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小千有限公司(以下稱小千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1,776元;
茲因小千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小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74元,惟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跟對方講後面的項目我沒有使用到。
我已跟律師向小千公司解約,但因為小千公司不肯跟我解約,小千公司叫我自己跟銀行講,我有寫信給消保官,這件事情還在處理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程,並採分24期之方式繳款,每期繳5,074元,分期總價款121,776元,若到期未為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時償還。
惟被告僅支付9期款即未再繳交,尚餘76,110元未予清償,茲因訴外人小千公司將上開應收款項讓與原告,是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轉讓予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醫美療程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是「小千公司」。
被告向「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程時,因資金不足,故由「小千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書」,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告直接撥付給出賣人「小千公司」即可。
此由下列契約條文即可得到充分的證明: 1、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即原告)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小千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2、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5條:「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款項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
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來說,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錢為標準;
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
(四)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三項參照)。
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賣醫療美容服務的第三人「小千公司」,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小千公司」,也就發生了交付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在這個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書」,實際交付給「小千公司」的款項是10,900元,這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乙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我們撥款小千公司109,000元。」
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醫美療程服務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109,000元,兩造契約上所填載的分期總價121,788元,是用本金109,000元去加計每一期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加總的金額。
依照本院前面的說明,本件兩造間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109,000元的範圍內成立,越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論契約上如何記載,都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又本件被告已支付9期之買賣價金即40,875元(計算式:10,900元×9/24期=40,875元),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係將分期總價平攤為24期由被告清償,應可認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內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被告已按期繳付9期之分期款,可認其就本金部分亦已清償9期,尚欠15期,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68,125元(計算式:10,900元×15/24期=68,125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76,110元,再依此本利合之76,110元復另加計年息20%(相當於法定最高利息)的利息,顯然於法無據。
(六)末查,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小千公司解約,故可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述說法,本院自無從予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68,125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