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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林名珠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4,2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四項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4,200元。
準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既因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既亦有前述之顯然錯誤,亦應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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