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 (二)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
-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15,366元(計算式:12,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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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林義傑
被 告 陳君豪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東向西第2 車道行駛,原告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第1 車道行駛,兩車駛至臺北市○○路○ 段與北寧路口前,因被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導致其駕駛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該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255元(零件13,830元、鈑金工資2,310元、塗裝工資7,115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上開金額合計26,255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刷卡單據、估價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依兩造在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碰撞位置、現場照片等觀之,堪認兩造於行駛過程中,均有未注意他車行車動態,致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君豪駕駛APJ-3918自小客車(A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
二、林義傑駕駛ALC-0812自小客車(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2 月18日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
足見兩造就上開事故均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均應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8 月2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5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255元(零件13,830元、鈑金工資2,310 元、塗裝工資7,115 元),有刷卡單據及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941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部分,則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2,366元(計算式:2,941 +2,310 +7,115 =12,3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乙份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15,366元(計算式:12,366+3,000 =15,36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原告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5,36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83 元(計算式:15,366元×1/2 =7,683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9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30×0.369=5,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30-5,103=8,727 第2年折舊值 8,727×0.369=3,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7-3,220=5,507
第3年折舊值 5,507×0.369=2,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07-2,032=3,475
第4年折舊值 3,475×0.369×(5/12)=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5-534=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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