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110,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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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許峰榮
被 告 張乃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提道旁,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因此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鈑金6,500 元、零件2,500 元、烤漆9,800 元),又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元,修復日期計5 日,共計損失7,500 元,總計損失26,300元,然被告已先賠償15,000元,尚有11,3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維修派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2 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9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800元(鈑金6,500 元、零件2,500 元、烤漆9,800 元),有車輛維修派工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30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6,830元(計算式:530 +6,500 +9,800 =16,830)。

(二)營業損失: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5 日,因而受有5 日之營業額損害7,500 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進廠維修5 日之情事,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受有5 日之營業額共計7,500 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830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3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438=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095=1,405
第2年折舊值 1,405×0.438=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5-615=790
第3年折舊值 790×0.438×(9/12)=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2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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