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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欣嵐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臺64線往八里西行12.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煒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4元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否認曾與被告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7,636 元達成和解,但前開和解係原告於未看到現場圖之情況下,依初判表之當事人順序及責任順序,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百分之30之責任(另外百分之70認定由訴外人王石村負擔)所得出之金額。
惟事後原告與王石村之保險公司連絡後,始知王石村無任何責任,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完全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前已授權和泰產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原告7,636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後,已與被告所投保之和泰產險達成由和泰產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6 元之和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投保之和泰產險依同業求償方式付予原告,雙方同意和解息事,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而和泰產險為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依法應對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負責賠償時,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第三人財物損失之和解事宜,亦有被告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佐稽,是同為產物保險公司之原告對於和泰產險係為被告之意思而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成立上開和解契約,顯然明知,揆諸前開說明,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則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成立和解契約,並經被告依約賠付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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