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9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含工資18,000元、烤漆6,80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因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00元。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睿忠,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蔡睿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蔡睿忠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360元(計算式:24,800元×7/10=17,3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