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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李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25 或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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