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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孟寬(即王憲陽之繼承人)
王耀宗(即王憲陽之繼承人)
王清慧(即王憲陽之繼承人)
王絲誼(即王憲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憲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憲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憲陽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嗣王憲陽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鈞院於106 年11月2 日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憲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紀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僅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為辯,惟未舉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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