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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 告 柯錦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永安南路2 段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威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960元(工資20,850元、零件33,1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賠償之金額上限為3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7435號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蘇威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對蘇威銓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蘇威銓間之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查,原告所賠付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3,960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估價單上所記載修理費用為54,020元(工資20,850元,零件費用33,170元)比例計算,原告賠付之工資應為20,827元(計算式:20,850元×【53,960/54,020 】=20,827 元),零件費用為33,133元(計算式:33,170元×【53,960/54,020 】=33,133 元),而觀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7 年10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本件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3,133元,依上開標準扣除其折舊額後為31,09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095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827元,共計51,922元(計算式:20,827元+31,095 元=51,9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3元×0.369×(2/12)=2,03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3元-2,038元=31,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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