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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鐘心彤
被 告 呂瑞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71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108年9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與三和路四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昌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雄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8,600元(含工資23,200元、烤漆費用13,700元、零件費用61,7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及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均無意見,但系爭車輛是租賃小客車,且並非全新,應依營業車輛的標準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予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
本院認定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600元,含工資23,200元、烤漆費用13,700元、零件費用61,700元,其中就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在107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照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應屬合理。
而依前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6日),已使用1年又7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23,200元、烤漆費用13,7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62,716元(計算式:25,816元+23,200元+13,700元=62,71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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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00×0.438=27,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00-27,025=34,675第2年折舊值 34,675×0.438×(7/12)=8,8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75-8,859=2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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