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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杜宗翰
被 告 梁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雖已支付車輛之修復費用,惟原告仍受有下列其他損害: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 元: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莊TOYOTA服務廠、三重區鴻嘉汽車保修廠估價及駕車返回原告停車處新北市○○區○○街00號,於109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龜山TOYOTA服務廠估價及返回原告停車處,109 年9 月11日前往南港TOYOTA服務廠進行安裝尾門外下飾板及返回原告停車處,原告針對系爭車輛移動路程以以網路上計程車車資計算器計算車資所要求成本損失之賠償,分別為109 年8 月27日230 元、110元、180 元,109 年8 月28日780 元、785 元,109 年9 月11日420 元、450 元,另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南港TOYOTA服務廠估價及修理,回程搭計程車支出430 元,9 月7 日前往取車,支出計程車費425 元,以上共計3,810 元。
⑵營業損失36,718元: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均無法營業使用,又依原告於109年10月1 日至10月18日,共計16日間之營業總額為53,405元計算,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3,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日之營業損失36,718元。
⑶所失利益15,000元:原告原預計於109 年8 月27日至30日期間承接長亮畫廊佈展運送畫作之工作,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承接,共計受有15,000元之所失利益,以上共計55,52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已付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就原告所稱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於8 月27日自行前往車廠估價,直到翌日下午才收到原告之聯絡,嗣後因被告建議前往其他車廠估價亦均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原告當時既然可以開著系爭車輛四處估價,表示系爭車輛當時於使用上沒有問題,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估價,卻以網路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用不合理,被告無須就此負責。
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僅於109 年9 月1 日至9 月5 日維修,並於9 月5 日即可取車,另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本件事故也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多元計程車僅為原告之兼職,原告另有保險業務之正職,故被告認為營業損失不應請求,縱認能請求,亦僅能請求自9 月1 日至4 日,況依一般常理而言,每日平均收入應以年收入計算平均,原告以事發後18日之平均計算,有失公平,且營業損失之本質為補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再另請求所失利益,顯為重複計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3,81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莊TOYOTA服務廠、三重區鴻嘉汽車保修廠估價、龜山TOYOTA服務廠、南港TOYOTA服務廠估價或修理及返回原告停車處新北市○○區○○街00號,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810 元等語,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器之網路估算資料及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惟其中除了109年9 月1 日將系爭車輛開往南港TOYOTA服務廠修理後返家所支付之計程車費430 元,及於109 年9 月7 日前往南港TOYOTA服務廠取車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425 元,係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855 元(即425 元+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36,71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09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無法營業使用,依其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每日平均營業額為3,338 元計算,共計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36,718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營業資料為證,而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多元化計程車營業,既為被告不爭執,其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實際進廠修理及取回車輛之時間為109 年9 月1 日至109 年9 月7 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南港TOYOTA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完工簽收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109 年9 月5 日即可取車,惟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109 年9 月7 日始通知原告其已付清修車費,可以前去取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至109 年9 月6 日期間確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使用車輛;
至原告另請求自109 年8月27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仍得駕駛往返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桃園市龜山區估價之情,尚難認此段期間原告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之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多元化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額為3,338 元(即實際營業16日,營業額53,405元,每日為3,338 元【即53,405元÷16=3,3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所提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台灣大車隊營業資料,亦非無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20,028元(計算式:6 日×3,338 元),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所失利益1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09 年8 月27日至30日期間承接長亮畫廊佈展運送畫作之工作,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承接,受有15,000元之所失利益等語,固據提出由訴外人超越實業社開予長亮畫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乃屬第三人間之收據,尚難憑為證明原告確受有長亮畫廊所委託運送畫作之工作;
再者,運送畫作並非僅得以系爭車輛為之,且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7日至30日間亦無因受損無法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要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83元(即855 元+20,028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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