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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88元(工資33,247元、材料費用50,84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64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6,892元(計算式:33,645元+33,247元=66,892元)。
二、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66,89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以58,862元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品璇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黃品璇之清償而消滅一部分債務,並同免其責任,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30元(計算式:66,892元-58,862元=8,0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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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50,842×0.369×(11/12)=17,19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42-17,197=33,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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