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43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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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李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8元(含鈑金6,840元、塗裝10,872元及零件1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0877-L2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6,840元及塗裝10,872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422元(計算式:1,710元+6,840元+10,872元=19,422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711元(計算式:19,422×1/2=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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