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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元(含工資11,532元、烤漆13,453元及零件1,701元,本件合計26,686元,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六成責任,故請求1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NM-616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0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12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01×0.369=628;
②第二年:(1,701-628)×0.369=396;
③第三年:(1,000-000-000)×0.369=250;
④第四年:(1,000-000-000-000)×0.369×11/12=144;
①+②+③+④=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3元(計算式:1,701-1,418=283)。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532元及烤漆費用13,45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共計25,268元(計算式:283+11,532+13,453=25,268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道路),且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行車之違規事實等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依亭,亦同有行駛慢車道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廖依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161元(計算式:25,268×6/10=1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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