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45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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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 告 陳王柚柑(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蕊爵(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威達(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綉宴(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珮珊(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柏仁(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陳翠鴻(即陳永華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永華迄民國109年2月10日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金額及利息,嗣陳永華於109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永華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日內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陳蕊爵、陳威達到庭亦不爭執,並稱已向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6號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等語;

被告陳王柚柑、陳綉宴、陳珮珊、陳柏仁、陳翠鴻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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