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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複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蔡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FH-703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元及烤漆3,10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080元(計算式:180元+2,800元+3,100元=6,08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巧芬,亦同有起駛前(左轉彎)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許巧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24元(計算式:6,080×3/10=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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