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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湯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167元(工資暨塗裝33,038元、材料費用33,12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18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6,220元(計算式:33,038元+13,182元=46,220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建丞,亦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陳建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建丞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866元(計算式:46,220元×3/10=13,866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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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129×0.438=14,5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29-14,511=18,618 │
│第2年折舊值 18,618×0.438×(8/12)=5,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8-5,436=13,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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