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靜萍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與黃靜萍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5元(零件10,120元、工資1,875 元、烤漆3,450 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是黃靜萍從後方撞伊,過失責任有問題,伊左邊是紅綠燈,右邊可以走等語。
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
當時我是從龍安路266 巷左轉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我行駛至該地點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過來,就直接從我右後方撞上等語,及黃靜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陳稱:當時我是沿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我行經該地點時,有一輛機車從我自小客車左側一直向右靠過來,當我發現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左前車頭,快發生碰前我就有煞車,但還是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自龍安路266 巷駛出龍安路之順向車道為右轉往民安西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則屬逆向,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係駕駛機車自龍安路266 巷駛出後即左轉逆向斜穿車道至對向車道欲往中正路,而與龍安路上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前來之黃靜萍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一、王榮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黃靜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佐參,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5,445元(零件10,120元、工資1,875 元、烤漆3,4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30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9,355 元(計算式:4,030 元+1,875 元+3,450 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禍鑑定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423 元,由原告負擔1,577 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係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賠償被告577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0-3,734=6,386第2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