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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劉建佑
被 告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進入被告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小恩在場,然被告竟以「俗辣」之言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為兩造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有林小恩在現場之情事,既為兩人間之對話,原告自無任何「名譽」受侵害之情事。
又原告空言其精神上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惟未提出任何其精神損害之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且細譯錄音內容,被告雖有說出「俗辣」乙詞,惟事發當時係原告工作怠惰竟向被告質問是否遭變更工作內容,被告見原告語氣不佳且惡意錄音竟否認,始為「俗辣」之說法,實則,被告僅係客觀描述原告敢作不敢當之作為,始為此等用語,此乃陳述事實,而無任何惡意攻訐原告之詞。
且原告錄音中,不僅未見任何精神受損害之情況,更向被告惡言:「你這是汙辱嗎?講清楚!你剛剛汙辱我嗎?」,可見告原告無任何精神損害。
甚至原告於錄音中更表示:「是是是,你認為不是就好。」
等語,亦認同被告認為「俗辣」非侮辱之詞,益徵原告不僅無精神損害,反係其惡意挑釁被告,其行為自不足取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俗辣」之言詞辱罵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說出「俗辣」一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民法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觀諸事發地點在被告之總經理辦公室,外面即為一般職員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因見原告錄音而質問原告「剛剛怎麼跑了」、「你怎麼那麼俗辣」等語,足見原告已走出被告之辦公室,而被告之辦公室復與一般職員辦公室相鄰,堪認被告為前揭言詞時為一般職員所得以知悉,且觀諸其所為「俗辣」(台語發音)之用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乃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CNC 車床工作,月收入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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