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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進添(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已不能補正。
原告於被告死亡後之109年10月8日始提起本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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