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584,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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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丁于喬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10樓建物)的頂樓加蓋之11樓建物(下稱11樓建物)中1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費另計,押租金2個月共12,00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收取。

嗣被告於109年7月26日打電話告知:水電費到目前為止原告共要繳25,500元,當下原告非常震驚,因入住系爭套房尚不足5個月,怎可能如此高額的水電費,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上樓,要求原告立刻搬遷,原告被迫於同年8月5日搬離系爭套房,當天並請警察到現場點交房屋、返還鑰匙於被告,而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習慣,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6,000元作為違約金,並應退還原告押租金12,000元,合計共18,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從109年3月5日,入住時的電費度數35969度,公共的電錶(電熱水器)是11510度,原告於同年8月5日退租時電錶分別是39672度、13523度,因之前父親住進醫院加護病房,精神恍惚,所以才抄錯電錶,誤認原告應分擔較高金額之電費,而本件扣除原告實際上應分擔之電費後,伊願意退還原告剩餘之押租金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水電費另計,押租金2個月共12,00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收取。

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搬離系爭套房並點交房屋、返還鑰匙於被告,而被告尚未退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習慣,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6,000元作為違約金部分,非屬有據,理由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已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他方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契約當事人如無此約定,債權人當然不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定。

本件依兩造就系爭套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有關「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本件縱係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6,000元作為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應負擔之電費後之押金餘額6,820元,理由如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水電費另計(即應由原告負擔承租系爭套房期間之水電費),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5日離系爭套房,則原告自應負擔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5日使用系爭套房期間之電費(被告不以原告應負擔之水費抵充押租金)。

雖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有10樓建物(隔成4間套房)、系爭11樓建物(隔成10間套房)共14間套房使用情形,平均計算其應負擔之電費等情。

然系爭10樓建物只隔成4間套房,系爭11樓建物其中一邊隔成4間房間,另一邊隔成6間房間,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該日屢勘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現場辯稱系爭11樓建物另一邊隔成之6間套房,非其所有,而係其哥哥林建豪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的頂樓加蓋之11樓建物所隔成,其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11樓建物所支出之電費並不包含上開6間套房之用電,並有其提出之上開59之2號10樓建物電費繳費通知單、59之3號10樓建物電費繳費通知單暨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在別無證據足以佐證系爭11樓建物中之另一邊隔成之6間套房亦屬於被告所有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於租用系爭套房期間應分擔電費之金額計算方式,以8間套房使用情形平均計算,較為合理,則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支出之電費金額核算,原告於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5日應負擔之電費金額共5,180元〔說明如下:①自109年2月7日至109年4月7日止(61天)被告支出之電費金額共7,355元,原告應負擔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7日止(33天)之電費497元(計算式:7,355元×33天/61天÷8套房=4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4日被告支出之電費金額共12,817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被告支出之電費金額共24,416元,原告應負擔4,654元(計算式:12,817元÷8套房+24,416÷8套房=4,654元)。

③自109年8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止(62天)被告支出之電費金額共14,456元,原告應負擔109年8月5日(1天)之電費29元(計算式:14,456元×1天/62天÷8套房=29元)。

①+②+③=5,180元〕,再以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餘額為6,820元(計算式:12,000元-5,180元=6,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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