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8時0分許,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發布陸
- 三、本件原告主張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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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黃世宏
複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翁榮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8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少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均為工資),又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 元,修復日期計5日,共計損失4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2,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係下班車潮、夾雜機車、腳踏車和貨車、小汽車等,車況十分複雜,因此影響被告車輛等紅燈停靠,而當時被告車輛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期間經過幾輛右轉車子,後遭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少儒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轉彎之後半部撞擊,由於連續2 次撞擊,致引起右側方向燈亮,故本件事故並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養場估修單、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車輛係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前,被告車輛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並呈右轉狀態跨越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車道線,嗣系爭爭車輛右轉後,其左後車尾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顯見本件兩車並行車輛,被告在系爭車輛右轉後欲再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2,500元,均為工資之範疇,此有原告保養場估修單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 元,修復日數計5 日,共計損失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8 年7 月份192-U7營收計算表為證。
惟依原告所述一般係估算5 日營收損失,本件大約修4 日等語,足見其並非依實際修車日數為請求,且修復日數前後亦有歧異,況系爭車輛縱使由原告之自己修車廠修繕,尚非不能提出因本件事故修繕期間實際不能營業日數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主張受有5 日之營收損失,尚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0,000元,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8 月8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已為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據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3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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