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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李育旻
原告與被告吳寶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訴訟能力應有欠缺,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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