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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祐陞
訴訟代理人 鄭武昇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被 告 廖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公務員,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所公清潔隊司機。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訴外人囍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囍事公司)委託眾揚公司檢修車號RBC-0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黃碩彥駕駛外出前往修理廠,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前方車號40-NH號之板車正在倒車,黃碩彥因此減速,至快停止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351-TH號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囍事公司業已受讓眾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6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而應賠償囍事公司新臺幣(下同)1,107,150元(含利息共1,264,123元)確定,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撥付在案。
而被告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人,其因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追撞前車,顯然違反一般駕駛人應維護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之可責性,原告對於被告自有求償權,依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6點規定,計算本件應求償之金額為102,206元,惟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照同法第6點第2項規定,酌減求償金額為51,103元,迭催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原因是因為系爭垃圾車機械故障,煞車失靈造成,且車子在撞上前車前,伊有採取緊急避難程序,先撞路邊的安全島,當時車速或許有超速,但因為焚化爐是要上高架橋,所以車速比較快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906397612號函(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7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90798930號函、送達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17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垃圾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就系爭垃圾車有煞車失靈、故障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垃圾車之保養紀錄,其於事故發生前二日即104年11月21日甫進行保養、檢修,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機具維修登記表可稽,況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垃圾車當日行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時間2015年11月23日,有三個鏡頭,顯示垃圾車的後方往後照的鏡頭,垃圾車沿路開都有停等紅綠燈、因車流而停止的情形,其中一個鏡頭有時速表,透過另一個單一鏡頭,可以顯示垃圾車時速最高達到八十三公里,肇事前的車速是有到八十三、八十二、七十八、七十九、七十三公里,肇事前時速有降到七十三公里,撞擊後再降為五十六公里,直到停止後顯示二十一公里到完全停止為零。」
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參酌該路段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且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均能正常行使、停等,顯見系爭垃圾車並無煞車系統異常之情形,實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保持安全距離,甚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甚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
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執行職務具有重大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且原告已賠償囍事公司1,264,12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只向被告求償其中之51,10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促使本院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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