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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張瓊
訴訟代理人 許程翔
被 告 蕭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9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6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許世濱為輔助人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許世濱業已出具書面同意原告起訴,並同意選任其子許程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同意書可按,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原告則居住在上址4 樓。
被告因主觀認為原告不時撞擊其住處地板以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7時13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4 樓樓梯間即原告上開住處門口前,對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許程翔敲敲打打一年多,原告母子敲被告地板,被告晚上要睡覺又遭原告用腳敲地板,早上天還沒亮也在敲,經被告向原告反應都置之不理,原告甚至還安裝監視器,故被告因為原告上開敲地板行為到無法居住,才會對原告出言辱罵,且被告也因此而搬離該處所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業據提出影像光碟乙份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已退休,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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