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99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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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9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文杰駕駛被告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捷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9時2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班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50元(零件900 元、鈑噴14,600元、工資5,150 元),且該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行駛亦受有2 日營業損失計11,982元(計算式:2 日×肇事日之上月份每日平均營收5,991 元=11,982元),上開費用合計為32,632元,依法應由被告陳文杰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中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於出租該車輛前,本應檢視承租人即被告陳文杰有無駕照,竟疏未注意,仍將其所有之車輛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文杰駕駛,顯然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法亦應與被告陳文杰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文杰於本件事故因無照駕駛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可按,而被告全捷租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既有違反不應允許陳文杰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之義務,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捷租賃公司應與被告陳文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車號146-U5號營業大客車係於102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7 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650元(零件900 元、鈑噴14,600元、工資5,150 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元。

至於鈑噴及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840元(計算式:90+14,600+5,150 =19,8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2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11,982元等情(計算式:維修期間需2 日×肇事日之上月份每日平均營收5,991 元=11,982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輛進場(站) 報修單、109 年6 月份及7月份營收計算表為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2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9,840元+營業損失11,982元=31,822元)。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97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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