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04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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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趙雨璇
被 告 黃語嫣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筱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20時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原告列入經銷商名單,並產生高額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消費紀錄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4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

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於網路謀職受詐騙集團設陷而將銀行存摺及卡片交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旋即用以作為提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致被告名下全數銀行帳戶皆遭凍結,被告實際上亦為受詐騙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主張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等覓得工作機會,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驗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當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既有多次求職經驗且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並非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理應知悉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勞務相當時始屬合理,詎料本件被告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筱琪」之人所應允若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1 期10天,1 個月3 期,每月可獲取30,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49,988元至系爭存摺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法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衡諸常理,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此不應以幫助犯或正犯而異。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曾遭相同之手段行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仍持續使自己被騙,自難認原告遭詐欺之行為與其所受49,988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將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轉嫁於原告並由原告與其共同分擔,請求減免或減輕賠償原告等語,更屬無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被告因於網路謀職受詐騙集團設陷而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存摺後旋即用以作為提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致被告名下全數金融帳戶皆遭凍結而無法使用,被告實際上亦為受詐騙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

此外,此類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刑事幫助詐欺案件,並非均為有罪判決,故原告尚非得僅以本件被告業遭檢察官起訴在案,即免除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受有49,988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再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以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本件被告係因上網謀求工作機會,遭詐騙集團自稱係運動博奕營利組織「畢諾克」,為對求職者為一定之徵信,並確認求職者提供之帳戶是否為清白戶,因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以檢測,是此際被告實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人;

至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時點,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額外之助力使詐騙集團更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係因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等覓得打工機會,更接觸許多號稱全球事業機構之人才招募資訊,時有短期、兼職之臨時工作,則此次於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林筱琪之人蒙編,該人以一女子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使被告誤信確有此人,且自稱係「畢諾克」之唯一國內招募作業處,該公司更支持「多國會員」投注,「跨國企業」之形象使被告更降低防備,且於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提供林筱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林筱琪更以「你可以在身分證上面寫不做任何用途」取信於被告。

又於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上鍵入「畢諾克」,便可輕易得到此一運動博奕營利組織之資訊,是當林筱琪以「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為由解釋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存摺與提款卡時,被告才會落入林筱琪或詐騙集團的圈套之中,事實上,被告經訴外人林筱琪詢問將提供幾個帳戶供檢驗時,被告主觀上認定此係應聘該職缺所需之必要條件,故僅提供其仍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以期取得較佳之信用驗證,被告未經常使用之上海商銀、大眾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等6 個金融帳戶,並未提供予訴外人林筱琪,據此,可推知被告並非明知,亦無法預見交付系爭存摺及卡片之「林筱琪」為詐騙集團,對於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主觀上根本毫無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訴外人林筱琪之行為,係屬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橫行數年且經檢、警、司法單位一再政令宣傳,並經新聞媒體不斷報導之前提下,仍有被害人一時疏忽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款項,反觀被告所受之詐欺手法,係詐騙集團不斷推陳出新,並設計精美網站以取信被告,致使被告為謀求該職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同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是否即可謂被告交付之物本身經濟價值較低,而謂被告之可責性較高?遑論被告因此次遭受詐騙集團騙取彰化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之用途,致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全數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更使被告謀求正職(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途)之求職路途更為齦辛,則此損失是否可謂較低?不無商榷餘地,從而,若鈞院認定被告至少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則被告與原告均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原告分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49,988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兩造均有過失,亦即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未盡保管自己錢財之注意義務,均係造成原告受有49,988元損失之原因,則鈞院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惟倘未符合上開要件,難謂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查被告透過網路刊登之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訊息之對方聯繫,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月領3 萬元之高額報酬後,遂於107 年10月1 日9 時許,前往前開超商,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筱琪」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1日20時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原告列入經銷商名單,並產生高額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消費紀錄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原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內,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98 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顯見被告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蒙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9,98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而受有49,988元之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難認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且原告所損失之49,988元,係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88 元,未逾其上開損失之範圍,自屬有據。

至原告起訴狀雖列載民法第195條規定,顯係誤繕,自毋庸審酌。

準此,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於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之際更行提供助力,不成立幫助之侵權行為,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卡片予第三人林筱琪,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原告以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遭詐騙而受有49,988元損害賠償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與原告均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原告分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49,988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兩造均有過失,亦即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未盡保管自己錢財之注意義務,均係造成原告受有49,988元損失之原因,則鈞院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林筱琪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頁面列印資料顯示,林筱琪向被告稱:「我簡單的說,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妳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印章,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第二天會先把第一期薪水派發給你。

開始配合三天以後存摺會寄還給你。

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摺。

PO給我就可以了。

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了。」

等語,顯見被告原雖似欲求職,然依林筱琪表示,唯一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且公司收到帳戶後確定能正常使用後,第二天會先把第一期薪資派發給被告,足認被告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予林筱琪之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獲得薪資,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自與社會一般人求職情形顯不相符,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林筱琪,供林筱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至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彰化銀行帳戶時,已年滿43歲,且依被告自述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等覓得打工機會,更有接觸許多號稱全球事業機構之人才招募資訊,可見被告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則其對於他人願以每1 帳戶每月30,000元之高額代價租用一般人可任意至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更何況林筱琪所稱之「畢諾克」機構即從事網路博奕,亦屬違法行為,詎被告竟未為進一步查證,即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寄交予林筱琪,容任林筱琪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之際更行提供助力,不成立幫助之侵權行為,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卡片予第三人林筱琪,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僅以政府及新聞媒體多次宣導「取消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橫行數年,仍有被害人一時疏忽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款項,尚不足以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以及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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