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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莊子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58號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於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得並行競駛,詎被告為超越同向暫停路邊之資源回收車輛,竟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經李國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0元(均為零件)。
⑵醫療費用600 元。
⑶交通費用180 元。
⑷精神慰撫金77,070元,以上共計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自應認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佐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22,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1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93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 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215 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15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600 元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1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180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77,07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內勤,月入約3 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07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7,99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215 元+醫藥費用600 元+交通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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