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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娜
原 告 吳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王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吳讚成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時4 分許,駕駛M8L-3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林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輛,左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甲車因而碰撞林彥廷所駕駛乙車,乙車往前滑行,碰撞停放於民權路上之原告慶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吳讚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H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均為工資),原告吳讚成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3 日間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標準一日1,486 元計算,共計受有4,458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6,200元,給付原告吳讚成4,4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拖吊費用收據、修車天數證明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與林彥廷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車因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16,200元。
(二)原告吳讚成部分:原告吳讚成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1,486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3 日,計受有4,458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日數證明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吳讚成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除被告及林彥廷有前開過失外,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吳讚成亦同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吳讚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受損亦與有過失,原告公司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讚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被告及林彥廷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應減為12,960元(即16,200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讚成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則應減為3,566 元(即4,458 元×80% )。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林彥廷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林彥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二分之一即原告公司部分損害6,480 元(即12,960元÷2 )、原告吳讚成部分損害1,783 元(即3,566元÷2 );
又原告與林彥廷業以12,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林彥廷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原告公司與吳讚成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比例計算其二人自林彥廷所受償之和解金額應為原告公司部分9,411 元【即12,000元×(12,960/16,526 )=9,411 元】、原告吳讚成部分2,589 元【12,000元×(3,566/16,526)=2,589 元】,林彥廷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揭諸前開說明,於其賠償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
是原告公司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549 元(即12,960元-9,411元),原告吳讚成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77 元(即3,566 元-2,5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549 元、給付原告吳讚成9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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