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09,2020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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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燈超
被 告 洪有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與通華街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減速慢行(設有限速30、慢字標線、減速標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輪胎等部分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0元(工資:38,500元;

零件:22,750元),另系爭車輛損毀進廠維修1日期間另行租車支出費用1,8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3,050元(起訴時請求57,700元,於109年3月31日擴張),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1,250元及租車費1,800元,惟以:原告為肇事主因,伊僅有三成責任,系爭車輛修理費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路口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減速慢行致肇事(原告之過失責任部分詳後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之情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則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61,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受損而需修復,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1,250元(其中工資:38,500元;

零件:2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76元(第1年折舊值22,750×0.369=8,395、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50-8,395=14,355,第2年折舊值14,355×0.369=5,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55-5,297=9,058,第3年折舊值9,058×0.369=3,342、第3年折舊後價值9,058-3,342=5,716,第4年折舊值5,716×0.369=2,109、第4年折舊後價值5,716-2,109=3,607,第5年折舊值3,607×0.369=1,331、第5年折舊後價值3,607-1,331=2,276),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776元(計算式:2,276元+38,500元)。

(二)租車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毀進廠維修1日期間另行租車支出費用1,8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1,576元(40,776+800=41,57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本件原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十字路口之停止線前之地面上「停」之字樣,被告行駛之道路上有「慢」之標誌,但被告未減速,原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亦未停止,直接開車,致二車發生擦撞,爭車輛與A車碰撞時,系爭車輛尚未橫跨中線,且系爭車輛於撞擊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一節,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直陳:渠未停止,但有慢下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系爭車輛確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A車先行之情形,致兩車發生擦撞,則原告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應為原告70%、被告30%,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73元(41,576元×30%=12,4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473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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