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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97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永鑫
林冠廷
被 告 張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67 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 元(零件6,600 元、工資3,000 元),⑵營業損失10,0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 日,共計受有10,000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共計1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影像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6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600 元(零件6,600 元、工資3,000 元),有原告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計程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8 年12月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608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0元,至於工資3,000 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660 元(計算式:660 元+3,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1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計1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及確實有因此送修1 日必要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3,66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8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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