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10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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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廖慶忠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2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9元(零件900 元、鈑金4,543 元、塗裝8,686 元),⑵營業損失1,800 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日,以1,800CC 車輛之一日營業損失計算,原告受有1,800元之工作損失,⑶其他損失8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送訴狀至法院,並前往調解及開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00 元,以上共計16,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7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12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129元(零件900 元、鈑金4,543 元、塗裝8,686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計程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 年8 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9 月餘,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1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為13,550元(計算式:321 元+4,543 元+8,68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1,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800 元等語,本院認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cc,參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 年6 月19日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之計算標準,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1,486 元(計算式:1,486 元×1 天=1,486 元),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其他損失800 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送訴狀至法院,並前往調解及開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00 元云云,惟原告此等遞送訴狀、調解、開庭等行為均屬其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15,036元(即13,550元+1,48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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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438=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394=506
第2年折舊值 506×0.438×(10/12)=1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6-18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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