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交通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修復費用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72元(計算式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72元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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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14號
原 告 林月卿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86巷與新北大道1 段路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7 元;
②交通費6,500 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④車輛修復費用7,750 元(均為零件),金額合計38,44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5587-N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巷口,事故前為黃燈,我加速要通過路口時,對方由左側駛出,我發現的同時反應剎車即事故」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500-EKU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新北大道一段86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前方路口為綠燈,我要直行通過路口至對向的35巷內,事故當時我發現對方由右側新北大道駛出,發現的同時即事故。」
等語。
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等節觀之,顯見被告事故發生前,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搶黃燈進入上揭肇事地點,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循綠燈號誌進入該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197 元等語,並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自住家往返就診醫院乘坐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6,500 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2 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 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四)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7,750 元,業據其提出富國機車行估價單乙份為證。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7 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750 元(均為零件)。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75 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9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修復費用775元=19,97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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