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15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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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閔書楷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暨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見卷附證一)1份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2份(見卷附證二,下合稱系爭合約),共48堂課,合計費用新臺幣(下同)81,024元,原告已付清。

然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向被告之銷售員陳耀軍表示,因舊傷致無法負荷個人教練課程,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無條件退還已繳付之全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當時陳耀軍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並無使用期限問題,原告不疑有他,認為系爭合約既然無使用期限的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於是便在陳耀軍話術下另與被告簽訂帳戶變更表(見卷附證三),更改為36堂課程,費用為60,768元,其餘費用20,256元被告已退還,會員合約書沒有變更,而原告使用4堂課程後,最終仍因無法負荷個人教練課程,便向陳耀軍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費用60,768元,陳耀軍卻稱系爭合約已逾期,不得終止並拒絕返還已繳付之費用。

原告要是知道系爭合約之終止有時間限制的話,以原告身體的狀況,是不可能不去終止系爭合約。

而因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意思表示顯無一致,亦即原告若知道系爭合約之終止有期間限制的話,當時必定堅持解除契約,故原告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退一步言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與會員費用以每小時計算相比之下昂貴許多,對於消費者而言,自然認為教練課程合約的內容條件就算不比會員合約好,至少也會跟會員合約一樣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但參照上開會員合約書「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點解約-終止(見卷附證六)約定略以:「本合約所載之開始日尚未屆至者,會員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之全部費用,....會員如有加購收費課程時,應另行簽署合約並遵守該合約規定。」

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點終止政策(見卷附證七)約定略以:「您得於本合約書第2條規定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乍看之下,會員合約書似與系爭合約的終止條件相同,然仔細比較後發現,系爭合約的有效期間比會員合約書還要短,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對於定型化契約不得具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依法系爭合約當屬無效;

且爭合約有關終止政策期間限制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得終止系爭合之期限亦應隨之展延,原告因而仍得終止系爭合約,爰備位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從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6堂課程費用60,76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還原告60,768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同一天亦與被告簽訂2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課程類別均為Basic,合約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下稱161號教練合約書)、Z0000000000000000(下稱162號教練合約書),有效期限均為2019/04/23至2019/09/22,課程費用各為40,512元,合計81,024元。

原告於翌日(即24日)希望終止161號教練合約書,但未終止162號教練合約書,經兩造磋商後,簽立帳戶變更表,將161號教練合約書課程從24堂,減為12堂,約定剩餘12堂不得再行申請退費,被告因而收取36堂課程費用60,768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實際已使用了4堂課程。

(二)原告空言主張之被告銷售員陳耀軍表示「系爭合約並無使用期限問題」及在陳耀軍話術下與被告簽訂帳戶變更表、等情,並非原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是形成意思表示之原因動機有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

更遑論,原告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卻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非可採。

且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被告誤載為2日)始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而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不得具有顯失公平之約定,否則依法「系爭合約無效」乙節,恐有誤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指「條款」無效,而非契約本身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無效契約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三)另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此有行政院於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可參。

換言之,被告對消費者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內」之隨時終止合約,均願就其剩餘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辦理退費。

反面觀之,就消費者於合理使用期限屆滿後所為之終止契約與退費主張,因已逾契約存續期間之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與民法法理有違,且於前述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均未就已到期之解約或終止契約設有相關退費之規定,現行實務判決亦認為契約之終止應於期限屆滿前為之,倘已逾契約有效期間,即不得再行主張終止契約。

本件原告就161號教練合約書,曾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變更方案之申請,且雙方經溝通協調後,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並簽訂帳戶變更表,於協議內容以手寫文字明確記載:「不得再次申請退費」。

原告既已同意捨棄其退費請求權,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復請求退還161號教練合約書費用,自無理由。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2份個人教練合約書有效期限均已於108年9月22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竟遲至109年4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其申訴案件時,始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亦失其依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見卷附證一)1份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2份(見卷附證二,指系爭合約),共48堂課,合計費用81,024元,原告已付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1份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24日已向被告之銷售員陳耀軍表示,因舊傷致無法負荷個人教練課程,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無條件退還已繳付之全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當時陳耀軍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並無使用期限問題,原告不疑有他,認為系爭合約既然無使用期限的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於是便在陳耀軍話術下另與被告簽訂帳戶變更表(見卷附證三),更改為36堂課程,費用為60,768元,其餘費用20,256元被告已退還,會籍合約書沒有變更,因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意思表示顯無一致,亦即原告若知道系爭合約之終止有期間限制的話,當時必定堅持解除契約,故原告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並非有錯誤,而是形成意思表示之原因動機有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

更遑論,原告空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卻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非可採。

且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被告誤載為2日)始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而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情。

經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銷售員陳耀軍有使用話術使原告出於錯誤而認系爭合約無使用期限,自難謂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24日簽訂系爭合約及變更帳戶表,卻遲至10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撤銷上開有錯誤之意思表示,顯又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其所述有錯誤情形屬實,亦無從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之餘地,故原告以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為由,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個人教練課程費用60,768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個人教練課程費用與會員費用以每小時計算相比之下昂貴許多,應認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的內容條件就算不比會員合約好,至少也會跟會員合約一樣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然系爭合約的有效期間比會員合約書還要短,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對於定型化契約不得具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依法系爭合約當屬無效;

且爭合約有關終止政策期間限制約定,為定型化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得終止系爭合之期限亦應隨之展延,原告因而仍得終止系爭合約,爰備位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1本院觀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及系爭合約之內容,本屬兩種不同契約,前者為有關原告入會取得會籍即會員資格之契約,後者則為原告以會員身分額外再聘請個人專屬教練幫助訓練相關健身課程之契約,故二者定有不同有效期間(前者為2019/04/23至2029/04/22,後者為2019/04/23至2019/09/22),乃屬當然,原告自不得以二者有效期間不同而主張系爭合約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顯失公平(含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2另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即據此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項第1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即無從終止契約。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2份均載明課程有效期間:2019/04/23至2019/09/22,且其第2條、第13條均分別約定:「您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以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

「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足認原告已認知系爭合約具有「有效期限」,雖兩造於108年4月23日變更系爭合約書,而另簽訂帳戶變更表,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變更表在卷可徵,惟其內容亦只約定:「會員108年4月24日購買教練課程24堂×1688元=40,512元,以(為已之誤)使用0堂,剩餘24課程,會員欲退費,經溝通欲申請七日內變更方案,方案為12堂×1688元=20,256元,剩餘12堂可使用,故不得再次申請退費」,無變更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其他約定,足見系爭合約之最後有效期限仍為「2019/09/22」。

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之銷售員陳耀軍要求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系爭合約並請求無條件退還已繳付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然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

反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見卷附證四),可知原告係遲至109年4月1日時,始向到場之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契,此時顯已逾系爭合約之上開有效期限,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60,768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均於法無據,則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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