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2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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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王又加
被 告 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8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3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

又債務人無資力還款,其性質係屬違約狀態之繼續,並非不斷發生違約行為,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亦屬過當。

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另請求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之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第一項),及請求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元之違約金(第二項),均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各應酌減為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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