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6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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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黃種瀛

被 告 黃種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親兄弟,自民國73年起,兩造即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之房地(即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879 建號及同段30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系爭房地自兩造共有時,即由兩造父母使用居住,並由父母繳交水電費用、房屋稅等。

然兩造父母分別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4 月17日逝世,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繳納通知、房屋稅繳納通知等繳費通知,即不聞不問,因兩造間屬於共同繳納義務人,原告為免逾期繳納產生滯納金,不得已只好先代替被告繳納其應依比例分擔之107 年7 月至108 年9 月水費新臺幣(下同)2,677 元、107 年3 月至108 年9 月電費4,939 元,及107 年度、108 年度之房屋稅4,162 元,合計共繳納11,778元,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既為2 分之1 ,則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即5,889 元(11,778元×1/2 ),原告實不具有任何義務或法律上原因需幫被告繳納,且被告亦因原告為其繳納其應繳水電費、房屋稅等,而免於對第三人為給付金錢,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172 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

(一)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支出之水電費用、房屋稅,除108 年未提支付證明外,其餘9,716 元被告不爭執,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同意負擔一半4,858元。

(二)兩造之父親黃世隆於106 年11月30日逝世後,原告有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黃世隆之喪葬津貼,金額104,601元,應返還34,867元予被告(繼承人共3 人):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是以,得以請領喪葬津貼之人,係為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查黃世隆逝世後,殯葬費係由兩造母親黃蕭秀惠支出,蕭秀惠於106 年12月11日於己臺銀帳戶領取30萬元,再於107 年1 月29日領取20萬元,共50萬元,即係為購買自己與配偶黃世隆之雙人塔位(花費15萬元),及處理黃世隆之殯葬費,剩餘再為自己生活所用,亦即,黃世隆之殯葬費,係由黃蕭秀惠所支出,有黃蕭秀惠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參,則自應由黃蕭秀惠始得請領黃世隆之喪葬津貼,則該金額104,601 元原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母親;

惟因母親又已於107 年4 月17日逝世,則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屬母親之遺產,且因母親之繼承人共有3人(原告、被告及姊姊黃紫英),則被告按其1/3 之公同共有部分,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34,867元。

(三)兩造之母黃蕭秀惠於107 年4 月17日逝世後,原告有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黃蕭秀惠之喪葬津貼,金額115,551 元,應返還115,551 元予被告:查黃蕭秀惠之殯葬費係由被告所支出,共支出327,665 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始得請領黃蕭秀惠之喪葬津貼,原告領取115,551 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

(四)黃世隆逝世後,黃世隆之郵局帳戶存款,逕由原告結清匯入原告所提供帳戶,金額24,277元,應返還8,092 元予被告(繼承人共3 人即原告、被告及姊姊黃紫英),有郵局109 年2 月27日回函及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可證。

(五)經以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可知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53,652 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支付前開水電費及房屋稅計11,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水電費繳納證明、107 年度及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嗣後補正之108 年度房屋屋稅繳款書既不爭執,應認上開費用確均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二)又原告前就兩造父親黃世隆(106 年11月30日死亡)、母親黃蕭秀惠(107 年4 月17日死亡),向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各受領喪葬津貼各104,601 元、115,551 元,且黃世隆死亡後之郵局帳戶存款24,277元,業由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結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事實,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4日函、郵局109 年2 月27日回函及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水電及房屋稅等費用11,778元,被告受有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擔之不當得利5,889 元(計算式:11,778元×1/2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5,889 元,洵屬有據。

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5,889 元為抵銷抗辯: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兩造之父黃世隆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存款24,277元,業由原告107 年6 月8 日結清匯入其個人帳戶乙情,已如前述,而黃世隆之繼承人有4 人即原告、被告、黃紫英及兩造母親黃蕭秀惠,應繼分比例各1/4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原告返還6,069 元(24,277×1/4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是以,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6,069 元,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5,889 元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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