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是原告自己寫的,伊否認為真正;另伊
- (二)兩造租賃契約至108年10月份終止,租金部分伊已付到12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LINE對話紀錄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瓦斯費,及賠償未點交之排風扇
- (三)又就本件租金返還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付租金至108年
- (四)另被告抗辯其僅住到10月份,原告尚積欠伊2個月租金及
-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電費2,300元、1,400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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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宙緯
被 告 陳名倫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B1左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電費、瓦斯費外加,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給付租金至108年12月份並表明於該月份終止租約,之後又表明想提早2個月終止租約,原告因而退還被告租金5,000元,然被告竟又續住至12月份才搬遷,被告因而應再返還其已退還之租金5,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尚應負擔1桶瓦斯費500元、108年9月至10月之電費2,300元、同年11月至12月之電費1,400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沒有點交返還排風扇、電視櫃、彈簧床,分別應賠償原告8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被告共應付原告14,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是原告自己寫的,伊否認為真正;另伊不需要負擔瓦斯費,電費部分應該由所有承租人均分,伊不可能平均負擔1,400元、2,300元這麼多,而排風扇、電視櫃、彈簧床,是大房東的,原告為二房東,伊繼續跟大房東承租房屋,還繼續在使用,原告沒有舉證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又伊並未收取原告退還之租金5,000元,原告請求伊返還,非有理由。
(二)兩造租賃契約至108年10月份終止,租金部分伊已付到12月,而且另交付原告1個月押金,故原告應退還伊12,000元,此足以抵銷伊應負擔之電費。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本應就系爭租約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兩造所作成等情,負與證之責,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比對系爭租約上之被告姓名「陳名倫」之筆跡與被告於109年3月2日所提之答辯狀中之「陳名倫」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亦有相當之差異,益見系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甚明,是以難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則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非屬有據,應認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未簽有書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瓦斯費,及賠償未點交之排風扇、電視櫃、彈簧床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後,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之租約關係有約定被告應負擔瓦斯費,且未提出其有支出瓦斯費之證明,則原告是否已支出瓦斯費,即有可疑?另原告復自承無法證明排風扇、電視櫃、彈簧床為其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1桶瓦斯費500元,及賠償排風扇、電視櫃、彈簧床費用各800元、2,000元、2,000元,均非有據。
(三)又就本件租金返還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付租金至108年12月份並表明於該月份終止租約,之後又表明想提早2個月終止租約,原告因而退還被告租金5,000元,然被告竟又續住至12月份才搬遷,被告因而應再給付其已退還之租金5,000元等情,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退還之5,000元租金,則原告是否有退還被告租金5,000元,亦屬可疑?其請求被告返還該5,000元,同非有據。
(四)另被告抗辯其僅住到10月份,原告尚積欠伊2個月租金及1個月之押金共12,000元等情,在本院認定系爭租約非真正及原告否認有取收該押金之情況下,難認原告應退還被告1個月之押金4,000元;
就被告抗辯其僅住到108年10月份乙節,原告雖主張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住到同年12月份,惟原告自陳該對話紀錄皆是原告之發話,被告並未回覆,本院即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08年12份屬實,而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付租金到108年12月,顯見原告確有超收被告2個月租金共8,000元,於租約終止後即應返還被告。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電費2,300元、1,4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憑證、住戶分擔明細等為證,被告亦自承應負擔部分之水電費,惟抗辯伊不用負擔那麼多。
而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08年10月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要求其負擔108年11月至12月份之電費1,400元,難謂有據,縱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稱之108年9月至10之電費2,300元(實際上本院無從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為2,300元,因原告未明確舉證),惟原告既尚應返還被告超收之2月租金8,000,被告並據以主張與其應負擔之電費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相關之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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