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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許斐華
被 告 余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寄出前密碼已變更為123456),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
嗣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11日18時許,冒用購物網站服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新臺幣(下同)16,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79,084元,旋即由該詐騙集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9,08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帳號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雖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惟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則認被告係誤信「陳先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專員,為辦理貸款,而聽信「陳先生」所言將系爭提款卡寄出,繼而告知密碼,被告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亦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佐參,被告前揭抗辯,即非不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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