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944,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吳宗陽
被 告 謝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532 號童話世紀社區(下稱童話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

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5時55分許,被告、訴外人吳泓逸、朱代榮於該社區大門口遇見原告,雙方因地上之菸蒂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因原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原告欲進入社區大門之際,接續以徒手推擠原告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之方式,阻止原告進入社區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經由該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權利,後因訴外人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等人於該社區大門口持續勸阻,原告始於同日16時0 分許趁隙進入社區大門,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雖辯稱:我推他但是他退得很快,好像我很用力推他,我也沒有阻止他進入社區大門,是他自己不進去的等語,惟依卷附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社區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原告欲走進社區大門時,確有多次推擠原告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以阻止原告進入社區大門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5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退休,退休前是古董收藏,現無收入,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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