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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楊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許仁杰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弄0 號,相對人楊英明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為國道1 號南向51公里400 公尺輔助車道(屬桃園市蘆竹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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