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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佩怡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賴慶煒
賴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共同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裝修工程,兩造約定總價承攬,全部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00,000 元,約定施工天數為70個工作天。
嗣被告二人於108 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原告依指示將工程款匯入被告賴佑承所有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匯款330,000 元、108 年12月4 日匯款200,000 元、108 年12月23日匯款120,000 元及109 年1 月3 日匯款100,000 元,合計750,000 元。
另並依被告賴慶煒之指示,於109 年1 月20日給付現金70,000元、109 年2 月24日給付10,000元、另給付防水漆7,200 元及於109 年3 月10日代給付37,890元予廠商。
故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總計875,090 元。
又系爭工程所在處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惟當初與被告接洽及議定工程款者都是原告,與原告父親吳昌平無涉,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協商,且就估作之範圍及細目、總價等,均由被告二人共同至原告處所協商議價,又被告賴佑承亦參與現場施作,且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賴佑承所指定之名下帳戶,故被告二人應屬共同承攬。
豈料,被告於108 年11月承攬迄今,僅完成2 樓約定施工之範圍,其餘工程項目藉故拖延而遲未履行,而依報價單約定施工天數70天,縱不以兩造合意承攬契約關係成立之時起算,而自被告二人進場施作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算,至遲應於109 年3 月2 日為工程期限約定完成之日,系爭工程遭被告惡意拖延迄今,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及5 月25日分別委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二人於函到15日內儘速依約完成施作,並修補2 樓浴室施作之瑕疵,否則將終止承攬契約關係。
其中,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0898存證信函於109 年6 月6 日由被告賴佑承之母親代收。
但系爭工程不僅依照約定施作工期,業已逾期數月之久外,被告二人經原告催告完工仍藉故拖延不施作,益徵「預示拒絕給付」甚明。
且依據第二次寄發律師函,而被告2 人收受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通知。
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故原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洵屬有理。
㈡又查,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875,090 元,但被告已施作完工之部分,分別係:「2 樓浴室工程」(工程款316,000 元)、「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第9 頁號碼19、20分項工程」( 工程款121,300 元)及「3 樓加蓋工程」僅完成部分(即已施作加蓋砌磚、組模、綁筋、灌漿之工程,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延宕時討論,被告自承此部分工程價值120,000 元),是以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金額共計為557,300 元(計算式:316,000 元+121,300 元+557,300 =557,300)。
故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17,790元(計算式:875,090 元-557,300 元=317,790 元)。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並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875,090 元,及「2 樓浴室工程」完工部分316,000 元、「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第9 頁號碼19、20分項工程」完工部分為121,300 元(即所載「應扣除已付泥水(追加部分)121,300 元- 已完工」部分) ,而上開結算明細編號9 雖記載「再扣除3F加蓋結構體部分240000- 已施工」,惟此部分並未完工,但被告竟辯稱施作部分之報酬應係240,000 元,此部分與兩造就系爭工程延宕時討論時,被告自承此部分工程價值係120,000 元已有出入,此觀兩造錄音譯文及所附光碟即明。
兩造討論時,被告自承未施作部分有水泥粉刷、水電配置、內外壁磚地磚鋪設、加設3 組氣密窗等,經加總報價為111,500 元,是被告就3 樓加蓋工程實際上已施作部分確實約120,000 元(已付工程款240,000 元- 未施作部分報價111,500 元=128,500 元)。
又編號11雖記載「再扣除吳先生指示施工部分(未估計、未報價)315690」,惟原告或原告父親均未指示追加,亦從未同意被告施作。
且依其所列有施工、未估價、未報價部分之明細,其中編號3 之「4 樓閣樓RC牆開一個門」之細項即編號4 至18部分,與108 年11月2 日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編號19『3F頂加開一組入口門含鋁門1 組、屋頂RCA —式』及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編號13『4F頂(閣樓地面)水泥粉刷』之工程項目,應屬相同。
亦即均係針對3 樓頂加(即4 樓閣樓)之部分施作,在原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應早已報價且為合意承攬之範圍。
又其所列編號19「B1F 之溫暖設備、地面磁磚拆除工資」、編號20「B1F 垃圾搬運」部分,在第3 頁編號2 、5 項目均提及B1F ,且在108 年11月2 日估價單編號20「B1F 衛浴拆除、烤箱拆除清運」及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編號5 、8 、10及11之工程項目亦均包含在內。
何況,兩造依照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應為總價承攬,並於108 年11月2 日即協商好總價1,000,000元,嗣追加部分即108 年12月12日報價單。
除此之外,並無再有其他指示或合意追加。
再依據及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兩造確實於斯時合意,2 樓浴室施工項目亦包含乾、濕兩用淋浴間、和成馬桶1 套(即編號6 部分) ,及檯面式單臉盆1 組,下付置物櫃,但被告竟又就此部分提出扣除款項之明細。
是被告辯稱其有施作未估價、報價之部分,委無可採,且有違誠信之處。
另原告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即2 樓浴室門無法密合,業委請律師於109 年5 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修補瑕疵,惟被告等置若罔聞,迄未修補瑕疵。
嗣原告就此瑕疵另行僱工估價,修補需花費1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0,000元。
從而,被告二人應就上揭溢付之工程款及修補2 樓浴室門縫必要之費用給付原告327,790 元(計算式:317,790元+10,000元=327,79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慶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父親吳昌平找賴慶煒來施作的,估價單亦係交予吳昌平,並未與原告接洽。
賴慶煒當初不知道洽談之屋主另有他人,只知從頭到尾如何施工、施工哪裡都是由訴外人吳昌平告知,只有付款時才由原告出現,雖原告稱吳昌平住在鶯歌,但被告賴慶煒從施工後,吳昌平一直都住在原告房子內,且吳昌平還擔任原告社區主委,如果不是社區之人,如何當主委,被告賴慶煒認為原告有欺瞞事實,且現今社會怎會有工作報酬溢拿之情事,尤其本件工程沒有施工到某一階段,原告是不可能會付款的,被告所請款項均在施工範圍內,因原告後來找其他設計師來做,被告賴慶煒要如何完工?另賴佑承仍在讀書,僅在假日時來幫忙,系爭工程與賴佑承無關,因伊無帳戶,故使用伊兒子賴佑承之帳戶。
至3 樓加蓋工程之工程款240,000 元部分,就未施作部分,僅應扣除5 、6 萬元。
而伊所列之未估計、未報價明細部分之工程款315,690 元,均是依吳昌平之口頭指示施作,未估價先施工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是否亦應付清此部分。
故本件並無溢領工程款情形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佑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被告賴慶煒於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受有賴佑承之委任,惟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委任狀,自難認賴佑承曾授與訴訟代理權予賴慶煒,附此敘明)。
五、查兩造對於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75,090 元,暨系爭承攬契約已因定作人為終止權之行使,並未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溢付工程款317,790 元及修補修補2 樓浴室門縫必要費用10,000元,合計327,790 元等情,被告賴慶煒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業據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社區進出管制登記簿及其與被告賴慶煒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等件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之經手人為被告賴慶煒;
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人均為原告、收款人均為被告賴佑承,附言並記載為工程款;
又原告確曾就系爭工程施作上之爭議與被告賴慶煒協商,亦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可按,而衡諸一般常情,定作人方為需支付承攬報酬者,縱使曾由原告父親吳昌平接洽系爭工程施作相關事宜,惟其主觀上顯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且由匯付工程款之人為原告,系爭工程並包括小孩房之規劃,原告亦曾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賴慶煒協商,是堪認被告應得探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原告。
再者,被告賴慶煒並不爭執賴佑承有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及受領工程款之帳戶為賴佑承所有等情,從而,堪認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18日對被告2 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 年7 月28日生終止之效力。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預付工程款875,090 元,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應扣除557,3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被告賴慶煒對於已施作部分關於「2 樓浴室工程」之工程款為316,000 元及「108 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第9 頁號碼19、20分項工程」之工程款為121,300 元,暨「3 樓加蓋工程」已付工程款為240,000 元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3 樓加蓋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有120,000 元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針對「3 樓加蓋工程」未施作部分協商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並不爭執「3 樓加蓋工程」之未施作部分為111,500 元等情,則據此計算,「3 樓加蓋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28,5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應扣除120,000 元,尚有未合。
此外,被告對於「3 樓加蓋工程」已施作部分逾128,500 元工程款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堪認就「3 樓加蓋工程」已施作部分應扣除128,500 元。
再者,被告賴慶煒就其抗辯尚應扣除已追加施作未報價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15,690 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終止合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預付工程款309,290 元(計算式:875,090 -316,000 -121,300 -128,500 =309,29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中2 樓浴室門有無法密合之瑕疵,其業已委請律師於109 年5 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5日內修補該2 樓浴室淋浴間拉門,惟被告逾期並未修補,經估價修補費用為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門縫無法密合之照片、律師函、送達回執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319,290 元(309,290 +10,000=319,2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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