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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因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
查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有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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