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02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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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辦理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因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

查被告與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乙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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