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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央得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陳央得的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陳央得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198 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對告陳央得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陳央得之各順位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選任陳央得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亦未以陳央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陳央得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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