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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何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子旭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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