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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台東地區、高雄地區、屏東地區、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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