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一)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結婚,被告為職業軍人,服務於陸軍
-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名女性相約於新
- (三)又依兩造108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全文為:「
- (四)再依兩造109年2月16日LINE對話截圖,全文為:「
- (五)由上述證據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女
- (六)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自108年11月15日起,出現情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二次性行為而侵
- (二)被告未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
-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50
- 三、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或不當交往,
-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審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審酌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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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曾歆詠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蔡銘洋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結婚,被告為職業軍人,服務於陸軍航特部602旅攻二隊(下稱602旅),於結婚後,仍多次藉由網路交友軟體與其他女性相約發生性行為(俗稱一夜情、打炮),甚至在手機錄製性愛影片多則,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發現後,身心嚴重受創。
六個月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是在被告反覆欺騙與謊言中度過,原告不堪被告多次與其他女性進行性行為,兩造於109年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原告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特徵,回想這一段婚姻生活,均不由自主的流淚。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名女性相約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美麗海精品旅館」進行性行為,及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與台北市松山區某間旅館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上述兩次事件均有性愛錄影存放於被告手機上(影片已遭被告刪除)。
上情經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意外發現,被告於當天即於社群平台公開承認外遇出軌,全文為:「我對不起我的太太,在她不舒服住院的時候,在她工作煩忙的時候,去高雄出差的時候,這些時候我都在與別的女性曖昧甚至上床,因為吵架不開心,我就使用交友軟體開始認識其他女性聊天、曖昧,甚至約炮。
我完全沒想到這些事情帶來的後果有多嚴重,牽涉到多少家人與朋友,只追求當下的一個快感,完全把這段婚姻拋諸腦後,我是個渣男,徹徹底底的渣,又渣又自私,但如果有機會,我想用餘生剩下的時間對她做彌補,祈求她對我的原諒」,此有被告社群平台截圖可證。
(三)又依兩造108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全文為:「原告:想到那天晚上我嚎啕大哭問你的時候你都說沒有,結果半夜我自己看到了那些你拍得很開心的照片影片。
想到拍婚紗照那天你跟我說要趕回去營區,我求你多留一點時間,你說不行,結果是去新莊開房間打炮。
想到那些你也許不知道跟多少人抱怨過我的不是。
我該怎麼做才能假裝這些都沒有發生過。
而那些你碰過的人,聊過的人,不用負任何一點責任。
一樣生活得很好。
結婚時所說的那些,對我而言,好像笑話一樣,好像在諷刺我一樣。
被告:我知道非常對不起你,但不能給我機會彌補過錯嗎?」,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
(四)再依兩造109年2月16日LINE對話截圖,全文為:「原告:受傷的是我,他們為什麼可以當作沒事一樣繼續跟你相處。
他們不用道歉?你告訴我,他們沒有錯?被告:在婚後跟我打過炮的,都不是群組的,為什麼要這樣一直扯到群組。
原告:除了打炮。
跟你視訊、聊色、傳裸照。
還有那個你去陪她睡的人。
都不用感到抱歉?這些人沒錯嗎?這些人不知道我是誰嗎?這些人不知道你結婚嗎?這些人都是群組的。
」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
(五)由上述證據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女性相約進行性行為;
又原告提出上述證據,向被告服務之部隊檢舉,經602旅進行調查,被告也「坦承於婚姻關係中出軌」,602旅隨後於109年4月10日對被告召開人評會,對被告懲處2大過。
(六)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自108年11月15日起,出現情緒低落、興趣下降、食慾減退、體重下降、無助、無望、想死意念,重複自傷自殺意念,多次自傷行為、焦慮緊張與睡眠障礙等症狀,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特徵,醫囑:「宜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與心理治療,並持續門診複診,必要時安排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目前須有家人陪伴始能為生活起居,否則隨時有自殺的可能,原告也無法正常工作。
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衡量被告為職業軍人,原告為貿易公司會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二次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全部否認,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名之女性至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精品旅館」進行性行為,又於108年11月8日與不知名女性至臺北市松山區「某間旅館」進行性行為云云,被告全部否認。
原告於起訴狀稱「上次兩次事件均有性愛錄影存放於被告手機上(影片已遭被告刪除)」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實際證據。
原告也未具體指明被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自難認實在。
2、原告聲請鈞院函查602旅109年12月4日陸航習契字第1090000293號函附人評會議資料及調查報告(下稱人評會調查報告),細繹該報告可知,無論係被告查證過程之表述或部隊調查之結果,均無法顯示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且人評會調查報告查證內容關於被告表述發生親密互動之人數亦與原告主張不同,也無具體發生之時間、地點。
此報告無足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名之女性至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精品旅館」進行性行為,另於108年11月8日與不知名女性至臺北市松山區「某間旅館」進行性行為之事實,可見原告對於起訴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認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50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自108年11月15日起出現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嗣於109年4月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云云。
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參加「陸軍司令部民國108年愛你久久情定大漢聯合婚禮」,有兩造親屬共同到場;
且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後,於108年12月間共赴蜜月旅行,兩人互動親密,更共同臺南「町屋日木民宿」旅宿過夜,均有照片為證;
又原告主張因罹患精神病於109年4月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惟原告卻於就醫後之109年4月及5月間,多次與友人開心出遊、團購及聚餐等活動,並將活動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公開於原告之臉書網站,照片顯示原告神情相當開心,且穿著時尚、展現自信之美感,完全看不出有何情緒低落、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足認原告並非罹患如其所述之精神疾病,而無嚴重精神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4、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於109年6月16日退役,現仍在待業中,目前無任何收入;
另有汽車貸款70萬元需要繳納,迄109年12月間為止,仍剩餘40多萬餘元之汽車貸款尚未繳清;
再觀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之信用卡還款情況,被告每月需負擔信用卡債務共計高達575,808元,平均每月負擔41,129元之信用卡債務,此有鈞院依職權函查之財團法人信用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影本乙份可證,參以被告提供之財團法人信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尚有借款餘額411,000元未清償,足認被告迄今確實仍負擔高額債務,又因現仍無穩定工作,生活開銷及繳納負債均倚靠過去從軍生涯所累積之薪資存款渡日,生活實屬清苦,請鈞院審酌被告現今資力僅足已勉強維持生活必要開銷,無資力負擔原告主張50萬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請鈞院綜合被告資力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或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的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下: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602旅函調關於被告之人評會議資料及調查報告資料,核閱後認為:602旅是被告服役的單位,與原告並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602旅在接到原告的投訴之後,對被告展開調查,如果被告確實沒有婚外性行為或不當舉止,當然可以在調查過程中提出辯解,以避免自己的軍旅生涯發展遭到不利的影響。
因此,被告在這份人評調查報告中所作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應當具有相當的憑信性,本院認為可以採認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2、依人評會調查報告所示略以:「針對曾女(即原告)申訴乙事,蔡士(即被告)表述在有婚姻關係期間僅曾與一位女性發生行為不檢(性行為)情事,其餘三人均為婚前之正當交往對象(四人均透由群組認識),而手機中內容、聯絡方式均於事發當日(108年11月13日)在曾女面前刪除,並無備份,且當(13日)晚於家人及曾女面前當眾下跪道歉,並於臉書、IG、Line等軟體上發佈對前妻之陳述及道歉文後,才獲得原諒。
小結:綜上,蔡士坦承確於具婚姻關係期間,與曾女以外一名民女產生不當行止,就蔡士於營外不當情感關係查證『屬實』。」
由此可見,被告於602旅人評會的調查程序中,確實有坦承在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手機上發現性愛影片後遭被告刪除一事,被告也在人評會的調查中坦承「手機中內容、聯絡方式均於事發當日(108年11月13日)在曾女面前刪除」等語,可見原告上述主張並不是空穴來風。
3、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也不否認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經傳送如下訊息給原告:「在婚後跟我打過炮的,都不是群組的,為什麼要這樣一直扯到群組。」
由此訊息內容來看,被告也已經坦承在婚後有與原告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等違背婚姻忠誠的行為,甚為明確。
而被告既然有這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如下: 1、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結婚,109年1月21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並不長。
而原告與被告新婚燕爾之際,被告就違背婚姻的忠誠義務,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這對剛剛步入婚姻的原告會造成極大的精神打擊,是想當然爾的事情。
夫妻經營婚姻生活,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被告出軌造成的傷害,如果被告能夠誠心悔過,以實際行動來修補關係,那麼原告所受的傷害也會降低。
依照前述調查,被告也曾經在原告面前將手機中不堪的資料刪除,可見當時原告也沒有想要完全放棄與被告的婚姻,想要再給兩造一個向前走的機會,才會沒有留存這些重要證據,而讓被告道歉後刪除。
被告在做了這些破壞婚姻的行為之後,本應約束自己的行為,盡力彌補原告的創傷,體諒原告在心靈受創的情形下,需要回頭的先生好好安撫。
然而,觀察兩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原告提出抱怨:「受傷的是我,他們為什麼可以當作沒事一樣繼續跟你相處。
他們不用道歉?你告訴我,他們沒有錯?」,指稱被告與群組中的女性仍然有不當往來的時候,被告非但沒有約束自己與女性的互動,向原告提出安心的保證,反而回答:「在婚後跟我打過炮的,都不是群組的,為什麼要這樣一直扯到群組。」
足見被告在破壞婚姻關係之後,並沒有盡心盡力的修補夫妻關係。
而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於事證如此清楚的情形下,被告仍然全盤否認有發生外遇情事,顯然不知自我反省,這種作法當然會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這是本院決定本件慰撫金數額的重要考量。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外遇之打擊後,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特徵」,醫囑認為宜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與心理治療,並持續門診覆診,必要時安排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
此有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稱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現被告外遇,卻仍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歡喜參加軍中的集團結婚,而且之後也在臉書上張貼網美照片,可見心理並沒有受創云云。
然而,依照本院的看法,原告願意參加軍中集團結婚,應當是因為仍然沒有決定放棄與被告的婚姻關係,在親朋好友都要出席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引發親友間的猜疑,所以依照原訂的計劃參與婚禮;
而被告所提出的網美照,依其內容來看,多為推銷保養品、化妝品或性感衣飾等商品的業配文。
在現代網美業配代言的商業模式下,需要時常更新美圖美照,是常見的運作模式。
所以這些貼文代表原告工作的情形,而不是原告實際的心理狀態,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受到被告對婚姻不忠的傷害。
而本院審酌原告在受此打擊之下,還要勉強參加集團結婚及投入工作,對其心理之傷害不可謂不大。
3、最後,本院考量原告是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衣物拍賣,108年度薪資所得約3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現退役在家休養,108年度薪資所得約6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乙輛,及數十萬負債尚未清償等情,並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作為參考。
認為兩造均非富裕,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尚屬小康。
4、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確實對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傷害,以致原告需要相當時間休養,但考量兩造的婚姻關係不到一年,並不是很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超過原告之年薪,仍略嫌過高,爰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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