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192,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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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盧瑋辰
被 告 陳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僱傭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2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415-FW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超前方機車但未保持安全間距,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張明宗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明宗受有右膝骨四頭肌肌腱撕裂性骨折,經張明宗向原告請求醫藥費等新臺幣(下同)119,188元(含醫藥費60,708元、藥材3,480元、復健器材9,000元、專人照顧費24,000元、復健費12,000元、拆釘費10,00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工作損失44,000元(22,000元×2個月)、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5,688元。

嗣原告業於108年1月18日與張明宗以203,600元達成和解。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領款收據、支票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支付訴外人張明宗203,600元和解金,並提出訴外人張明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已可證明訴外人張明宗確實受有醫藥費等119,188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工作損失44,000元,合計165,688元之損害,另就訴外人張明宗向原告請求100,000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訴外人張明宗因本事故受有右膝骨四頭肌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肌腱骨折癒合需兩個月,接續復健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醫療期間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方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張明宗225,688元(計算式:165,688元+60,000元=225,688元),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僅需於上開數額內,與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今原告就系爭事故既與訴外人張明宗達成和解,並給付較225,688為少之203,600元,其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就已對訴外人張明宗賠償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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