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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榮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35號之3,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戶籍謄本1紙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
又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附卷可按,是依首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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