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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聰敏
被 告 秦宏文
何相衛
吳柏霖
林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並主張如下:被告丁○○指原告騷擾其友人黃盈純而有所不滿,謂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疑似再去黃盈純住處騷擾,並撥打電話給被告丁○○嗆聲,被告丁○○於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即聯絡被告甲○○、乙○○、丙○○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前,於同日凌晨2時14分50秒,被告丁○○等人於上處見到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永樂街,並在永樂街停等紅燈,被告丁○○、甲○○、乙○○、丙○○即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行跑至原告旁將原告拉下機車,因原告有所抵抗,被告甲○○、乙○○及丙○○等人亦動手拉扯原告,並將原告由機車上拉倒在地,復被告丁○○、乙○○、丙○○即以徒手、踢踹;
被告甲○○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於毆打數10秒後,又將原告拉至路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被告丁○○再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部2.5公分裂傷、右後頭部、左前胸部疼痛、左大腿淤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2,000元。
2.工作損失:108,000元(原告原任職於福圓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6,000元,原告因傷三個月無法上班,而有薪資損失共108,000元)。
3.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受此傷害,極度驚嚇,看到被告還會有所恐懼,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以上合計470,000元。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1.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中,陳述被告丁○○為預謀毆打原告並不實在。
本案實為原告先行至被告丁○○女性友人黃盈純住處騷擾,再先行以電話嗆聲挑釁,迫使被告丁○○等被激怒而發生衝突,並非被告丁○○所預謀。
2.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及理由中,陳述被告丁○○等人將原告受傷後惡意棄置路邊且根本致人於死地,實為扭曲事實。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致命傷,當時被告等人皆於現場等待警察到來,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何來棄置原告於路邊致人於死地一事。
3.對於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乙事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應提出三個月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賠償金額也過高。
至於福圓通運有限公司函覆雖載明原告有請假,但原告請假目的為何被告並不知道,據被告所知原告是在熊貓遊覽公司擔任司機。
且因為疫情關係遊覽車生意不佳,原告是否因此請假,請鈞院斟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其本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被告所涉本件共同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各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被告四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一節,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證明,本院實難採認。
2、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就其中16,940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駁回。
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福圓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因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08,000元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本院依其聲請向福圓通運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請假狀況,據該公司則函覆略稱:「戊○○曾經是本公司員工,108年3月14日到職,至108年11月7日離職。
該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
108年9月29日白天有上班,晚上下班後因傷而就醫,在醫院打電話請假。
因受傷向公司請假108年9月30日、10月1~15日、10月29~31日、11月5~7日向本公司請假」等情,有該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一份附卷可佐。
是以,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3,100元,且其因傷請假之日期應為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15日、108年10月29~31日、108年11月5~7日,共計22日。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請假22日之工資16,94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22日=16,940元)為合理,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與卷存證據不符,難以採認。
又被告於受傷後,既能回公司上班多日,則其事後自行離職,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離職後沒有工作收入的損失也要被告賠償部分,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就其中160,000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駁回。
理由如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受有右眉部2.5公分裂傷、右後頭部、左前胸部疼痛、左大腿淤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而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手段,是在大馬路上將原告由騎行之機車上拉下來,四人以徒手或持木棍圍毆原告,手段兇狠,衡諸我國社會一般情狀,一般成年人若遭受此種方式的傷害,已足以造成心理之極端恐懼,對於人格權之侵害甚為嚴重;
被告等人雖辯稱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是原告騷擾被告丁○○之女性友人黃盈純,惟若確有此事,本應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捨此正當手段,於深夜埋伏圍毆原告,手段暴力,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四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應予非難;
兼衡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亦無負債,目前回南部老家居住;
被告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起重機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目前負債車貸及家中貸款每月共約兩萬元,車子是用被告丁○○弟弟名字購買,但貸款由被告丁○○支付;
被告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搬家公司,每月收入不固定,約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
被告甲○○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建築工,平均月收入約四萬元至伍萬元間,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目前有負債約三百多萬元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
而原告受被告四人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而受傷,其精神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因此而生精神痛苦,乃屬當然,爰考量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共計176,9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6,9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行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又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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